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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瑟.理曼,律師本色

勤休新制藏「黑班」 血汗警健康權淪空談

勤休新制藏「黑班」 血汗警健康權淪空談

這是,今天聯合報新聞報導的標題。金石法律代理經由大法官作成之釋字第785號解釋,宣示國家應保障公務員的健康權。知易行難,超時工作問題依舊存在。

金石法律代理消防員聲請䆁憲,前後作業了七個多月才向司法院提出,其間又補了兩次狀,歷經近五年才由大法官作成解釋。金石法律並沒有向當事人收取酬金,只由高雄市聯合醫院紀護理師捐了兩萬元作為必要稅費共襄盛舉。但是,健康權仍然難以落實照顧警消人員!?

歷史經驗顯示,基本權是人們用血和淚換來的,不會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也難以期待公權力機關的垂憐賜與。4/30 fb

勤休新制藏「黑班」 血汗警健康權淪空談
https://sdgs.udn.com/sdgs/story/123493/7132513

臨檢與搜索之差異

臨檢與搜索之差異

-臨檢時,警察得擅自打開後車廂檢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說明臨檢與搜索之差異,如下: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

以上,可供警察執法及民眾捍衛權益之參考。4/25 fb

民代職務範圍採實質認定,是憲法訴訟的好課題!

民代職務範圍採實質認定,是憲法訴訟的好課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認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如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統一法律見解之大法庭裁定,與改制前之民刑、行政庭決議,性質上屬於司法行政命令,得以回溯適用嗎?不經由修法途徑,而以終審法院之大法庭裁定擴張刑事法律之文義,採所謂的實質認定說,並據以論罪科刑,除了會有因人而異、濫用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之虞外,能否經得起罪刑法定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的檢驗呢?

為杜絕民代不法關說,不經由修法,而以大法庭之裁定規避修法,難免在個案審判時對「實質」認定因人而異,令人民無法預測司法見解,恐怕更難以博取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一旦作為個案論罪科刑的依據,將會是憲法訴訟一個好的課題。3/9 fb

被惡意缺席生父的喪禮,得否請求慰撫金?

被惡意缺席生父的喪禮,得否請求慰撫金?

父親甲往生,子女乙丙無正當理由不通知其父親生前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丁,訃聞也未記載丁之姓名,而直接將遺體火化下葬並辦理死亡登記,才將死訊通知丁。丁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因不能與生父見最後一面,受有無比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認此種情形「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而廢棄原審以乙、丙並無通知義務且未背於善良風俗、其行為並無不法性為由,否定丁的慰撫金請求之判決。3/6FB

律師的B計畫

律師的B計畫

律師協助刑事被告辯護時,不在判斷其是否有罪,而在於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下,確保其得接受公正、公平的偵審程序。但是如綜合卷證資料,基於律師專業確信被告難以脫卸罪責時,適時剖析證據資料並提醒是否考慮認罪,也就是是否接受所謂的B計晝?今天台中高分院宣判的一件刑案,幸好其中兩名當事人有及時接受律師的專業意見,一位才得由原來的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二百萬元,減為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並附帶捐八十萬元;一位由一年二月改判減為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均得以免於牢獄之災。其餘維持一審無罪答辯之被告,則仍被判處四或五年徒刑。2/22 fb

賀 金石法律第16件䆁憲案(112憲判2)成功!

賀 金石法律第16件䆁憲案(112憲判2)成功!

金石法律成功為法律扶助刑事被告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聲請人於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原因案件得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09945

律師酬金可向他造請求賠償?

律師酬金可向他造請求賠償?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固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然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倘上訴人為起訴保全證據,請求公證人公證網頁資料與列印資料相符;為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擴大,請求媒體撤除報導,基於專業分工,委請律師與眾媒體折衝交涉,因而支出之費用,是否均非屬於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範圍內,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無研求餘地。

以上,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供參考。
ps.
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酬金須由最高法院裁定,核定金額經常低於國稅局所公布各地一個審級律師酬金的課稅基準,而遭當事人抱怨。112.2.13 fb

疑惑終於有解

疑惑終於有解

針對外配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事件,憲法法庭111憲判20號判決終於肯認本國配偶得以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經訴願未獲得救濟時,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維護其與外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1/5 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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