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賀新禧並分享喬遷之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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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石法律代理的第17件釋憲案,即112憲判12號判決出爐⋯

本件憲法法庭作出合憲宣告,因而無法再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當事人辯護,誠屬遺憾。惟仍應感謝當事人的信賴與委任,讓金石法律代理之釋憲案經由改制前之大法官會議及現在之憲法法庭作出實體判決的件數共17件,而占總件數(舊制8 13件、新制32件共8 4 5件)之2 %強。在此,也要特別感謝恩師吳庚大法官的教誨與大作的啓發。(112憲判12號判決摘要,另詳第一則留言)112.8.4 fb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9902

 

越打越詐,律師成了代罪羔羊?-無罪推定,原來是假的只是說說而已嗎?

「若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款項為犯罪所得,而仍收受作為辯護報酬,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犯行。」是士林地院112金訴545判決的見解。
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台灣地區詐騙橫行,越打越詐,還外銷揚名國際。最近連律所的電郵信箱也一而再接到詐騙訊息,虛應故事,回稱已報警仍然不肯罷手,連律師也要騙。這般目無法紀,或許就是咱們社會「上行下效」的效應吧!?

寫在司法官學院71週年-習法初心,不敢忘也不能忘

寫在司法官學院71週年
-習法初心,不敢忘也不能忘
 
照片中的「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就是當年還處於戒嚴期間我們司法官班第23期的司法官訓練所,既稱「訓練所」所以每天要做勤務檢查-牙刷牙抔、被子有無排放整齊?到結訓前也會不定期被提醒要將黨籍自政大轉到訓練所。在離所前的結訓感言,至今印象深刻的是,我在報告中建議訓練所應該是著重於司法官恢宏氣度的培養,而不是內務檢查並將其成果作為操行成績的參考。分發公告一出發現自己要到台東地院報到,就立即志願改任檢察官,之後轉任法官及律師。因此,與高雄港都結緣40年。
 

審判長強塞公辯,合憲❓

審判長強塞公辯,合憲❓
 
律師實質辯護的前提,是信賴的委任關係,審判長豈可不知嗎❓
 
律師堅持參照司法院之宣導影片,想「站法庭中間」辯論,竟遭高院合議庭之審判長「禁止辯護」,再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是「為了保障實質辯護權,不是逼他換律師」。高院合議庭審判長只因律師想仿效司法院的宣導影片進行辯論,拒絕依令坐回律師之席位,即行使訴訟指揮權,禁止辯護,並強行替被告更換辯護人,公然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如此這般,真的沒有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嗎!❓2026.1.21 fb
 
新聞出處:

將自己報案筆錄PO網 妨害秘密罪嫌起訴判無罪

將自己報案筆錄PO網 妨害秘密罪嫌起訴判無罪
 
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所約束之對象,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警察、辯護人等法執人員,並非告訴人或被告。
 
以上,是橋頭地院就一位民眾將自己報案筆錄PO網,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被起訴判決無罪的部分理由。(相關報導另詳留言版)2026.1.20 fb
 
新聞出處:

政府拒依法編列預算賴皮,怎麼辦?

政府拒依法編列預算賴皮,怎麼辦?
 
空歡喜?不是喔!
 
銓敘部官員:退休警察人員拿到審定函就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即,審定函係賦予人民權益的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可以依照規定救濟。
 
依審定函上之救濟教示,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在30日由向保訓會提復審(相當於訴願)。問題是,審定函沒有違法,純粹是出於主管機關沒有編列#預算,而令退休人員毎月少領數千元,怎麼會是提復審救濟呢?
 

保障民權之標竿裁判

保障民權之標竿裁判
 
檢警實施搜索而扣押手機,即可檢視手機內電磁紀錄並翻拍?
 
最高法院114台上687號刑事判決:「倘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為依據,則應得犯罪嫌疑人之自願性同意,且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程序始臻適法,不得以犯罪嫌疑人僅同意交付手機以供扣押,即認已概括同意檢視手機內儲存之所有數位資訊。」
2025.12.9 fb
 
最高法院114台上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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