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變更之實務新知

性別變更之實務新知
 
申請性別變更者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內政部97.11.3令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規定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施行除男性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法院得拒絕適用。以上,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112.9.21)。112.11.3 fb
 
P.S.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論述內政部發布之97年令,以「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即要求申請人戶籍變更登記須先去勢,嚴重侵害申請人之身體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乙節,參諸健康權既已納入基本權人權清單,具有拘束行政、立法、司法之效力,已見前述,則倘若日後行政、立法部門為因應內政部97年令被行政法院拒絕適用之終審法院的判決意旨,而將之明定於戶籍法,恐怕也將遭受法律違憲之指摘。該判決後,日本最高裁判所於2023年10月25日,以令和2年民事特別抗告(憲法審查)第993號裁定,即認定「性別認同障礙者性別處理特別法」要求變性者申請性別變更前,須先摘除性器官之法律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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