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大學教師解聘與不得聘任之權利救濟最新實務見解

公立大學教師解聘與不得聘任之權利救濟最新實務見解

1、 解聘、停聘、不續聘之通知,參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係大學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2、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通知,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公立大學將教育部核准之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應以教育部為原處分機關循序提行政爭訟(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以上,是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112.6.7)所持之終審法院的法律見解(該判決選刊於司法院公報,第65卷第8期,112年8月)。112.9.8 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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