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助理費案如有罪,該當何罪?

高虹安助理費案如有罪,該當何罪?

改制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例:
「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亦即,公務員也可能成立詐欺、背信或侵占之準凟職罪。

昔日,本人在高雄地院擔任刑庭法官期間,即曾以上開判例適用於中油、台糖等公營事業人員被訴貪污之案件中,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134條、第335條或342條論罪科刑。其主要理由,在於彼等之行為,並非在對外行使公權力,而係在從事國庫行政(私經濟行為)領域之行為時,所為之不法行為。

當今,扮演辯護人的角色仍然確信公務員在從事行政私法、行政輔助等等國庫行政行為之際,涉嫌詐欺公款或財產時(前者如議員詐領助理費、後者如少將侵占洗衣機)是否應成立準凟職罪?而與貪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無罪推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是基本人權;而罰其所當罰,適用正確法律追訴犯罪實現個案正義,應當是檢審辯共同追求、信守不移的理念。112.8.14 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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