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確定裁判之主文得作為檢察官之執行名義?

當事人尚未收受刑事確定判決前,不可以拒收檢察官執行刑罰的傳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一句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
依法論法,檢察官執行刑罰時,是應檢具確定刑事裁判書才合法,也就是說刑事確定裁判才是檢察官強制實施刑罰之執行名義。不知是根據什麼法律的規定,使「判決主文」也可以當作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送達定讞裁判前,未檢附裁判書的檢察官執行傳票,受刑人真的非接不可?一旦拒收即可命拘提到案予以執行刑罰?判決主文可以啓動防逃機制,即等同得作為執行名義?107.7.9林石猛律師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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