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教育,有空不妨耐心看完)

民眾拒絕警察不合法的執行職務,
有罪?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依上,人民拒絕的行為,會構成刑法上之妨害公務罪嫌?

刑法第 21 條第1項規定: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民眾有無拒絕的正當理由?各說各話時該怎麼辦呢?

是由民眾證明警察沒有著制服也未提示證件的事實?還是警察須證明有著制服,或雖然未著制服但曾提示證件,民眾之拒絕行為是不法的行為呢?

前大法官吳庚老師告訴我們:現代法治國家,公權力雖受有效推定,但不受合法推定。因此,個人以為答案應該是警察要就其公權力作成之程序、內容(實質)均合法,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有利於民眾之判斷,才是。

但是,在偵審實務上,民眾還是要注意官官相護的問題,即檢察官、法官經常會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則,而要人民舉證,不然就要人民吞下敗訴的後果。所以,才會有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的民眾被判刑後聲請釋憲及行政法院被譏為「駁回法院」這回事。108.12.7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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